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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样板题及答案(六)

2010-11-12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2011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样板题及答案(六) #

第一考试网整理了2011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样板题及答案(六) #

代位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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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3-51)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甲为唯一继承人[1]。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2],不如送给你算了[3]。”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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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乙对甲的行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4] #

B.乙可主张赠与协议无效 #

C.乙可代位行使甲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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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丙无权对因受赠房屋瑕疵造成的损失请求甲赔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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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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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7-3-54)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已有10个月,其资产已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

A.乙公司可以对丙公司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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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乙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应当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 #

C.乙公司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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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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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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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4-3-52)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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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乙可书面通知甲、丙,撤销该买卖合同 #

B.如乙发现之日为2000年5月1日,则自2001年5月2日起,乙不再享有撤销权[6] #

C.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7] #

D.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甲、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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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CD #

[1]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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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3] 《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赠与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①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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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5] 《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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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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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为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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