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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24-02-18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章程公告; (四)债券发行报告书; (五)前30名债券持有人名单(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单);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的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内容的;申请材料经补充或更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其对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判断。 投资者应当关注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披露信息,做出独立的投资判断。 ,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动性。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 公告内容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说明及后续评级安排、担保人资信情况及担保情况协议(如果是担保发行)。 #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批准文件后,可以确定债券交易的流通因子,同时通知银行间中心。 银行间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续向市场参与者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报送债券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照规定报送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和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发布。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公告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披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以延期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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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和流通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应当尽快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者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担保主体发生变化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保本发行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相关安排达成协议,并在债券交易期间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信息披露应当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不迟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赎回等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其发行的债券为基础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获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第三个工作日起停止交易和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主动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会造成任何后果。 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者变相以自有债券为基础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 发行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发行人及相关内幕人士在债券交易、流通过程中披露了必要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未经批准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的债券。 (三)银行间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者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 银行间中心、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政府开发性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和流通情况不实行逐期审核。 银行间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 但上述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政府开发性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的规定,并应在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债券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央行债券发行人免除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义务,政府开发性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免除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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