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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高度危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

2010-07-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民法总论:高度危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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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危险请求权 #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产生对邻地的危险。需要说明两点的是:首先,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必须持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防止;其次,必须有客观的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 #

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1)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2)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发生毁损灭失后,从而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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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 #

最后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首先,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当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间各国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大a #

高度危险责任 #

1、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1)、责任主体: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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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或者战争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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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侵权第71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1)、责任主体: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

(2)、承担责任的前提: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①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当中,对于所载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②民用航空器对于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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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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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侵权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

(1)、责任主体:占有人、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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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免责事由:包括免除和减轻。完全免除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减轻的事由是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 #

4、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侵权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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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主体:经营者。 #

(2)、免责事由:包括减轻和免除。只要具有过失(非重大过失)就可以减轻责任。完全免除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责任「侵权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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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人直接管理的情形,有所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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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有人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在交给他人管理时有过错的,比如明知他人没有管理的水平依然交付的,与管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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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侵权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1)、一般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非法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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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他人非法占有者,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

7、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侵权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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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掌握免责事由:(1)、故意者:完全免责。 (2)、过失者:可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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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 #

1、两种归责原则 #

(1)对于机动车之间——过错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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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减轻。 #

2、机动车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 #

(1)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 #

①租赁、借用——所有人使用人分离——保险公司——使用人。 #

②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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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过程中一经交付之后发生事故责任的,就有受让人承担。 #

所有人——交付——保险公司——受让人。 #

(3)在发生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 #

盗窃人、抢劫人和抢夺人——保险公司垫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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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逃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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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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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5)买卖拼装或者达到保费标准的机动车:发生建通事故,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责任。 #

多规定为1年。该期间有的国家明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问。但是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讲,此项期间设为除斥期间更妥。理由在于消灭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如果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要长,那么将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并且通常情况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自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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