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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2024-02-25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第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 2023 年 1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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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主席王丽霞 #

2023 年 9 月 17 日 #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架构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实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归集、协作、共享和应用,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条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官网,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配、信息传输、信息核验、数据库建设和维护、信息共享、信息应用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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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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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为组织分配的全国唯一、不可变更的法定身份代码。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为18位,包括登记管理部门代码、组织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构行政区划代码、主体识别代码和校验码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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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共享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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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实现以组织为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所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关联和互通,促进组织间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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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制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传输共享标准,健全运营和维护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 系统对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进行审核整理,对编码和返还信息进行监控和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采集、归集、实时编码、信息回传以及本系统数据库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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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组织机构设置、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农牧业、宗教事务、工会等有权登记管理的组织机构。编码权或负责编码信息的收集。 #

本办法所称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是指登记管理部门对组织登记赋码时收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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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转让、出租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组织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为该组织分配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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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组织登记、变更、注销时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官网,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上传至相应的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 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传至相应的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 代码信息传输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复编码、误码核对、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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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存在重码、错码等情况的,应当通报登记管理部门同日,自治区。 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转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二条 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能分配给一个组织,一个组织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该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

第十三条 组织注销登记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永久保留该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以便追溯和查询。 #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组织机构,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复制、误码校验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报告编码状态和信息返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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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健全和维护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证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

第十六条 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编码、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及时纠正重复编码和错误编码信息。 未实时编码或者未收集、归集、更正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通报。 #

第十七条 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纳入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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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完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共享系统,与政府及其部门共享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协调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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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应用标准研究,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分析组织分布、行业特征。 、经济类型等,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撑,便利企业发展、服务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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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建立的业务服务和管理系统应当使用本组织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组织查询、行政许可、业务统计、社会信用等的主体标识,并使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组织信用代码 代码信息是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作的基础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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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组织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应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支撑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政府部门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机构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依法需要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当向社会统一查验其身份证明。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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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开展涉及组织身份识别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时,应当采用该组织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 #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三条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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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惩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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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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