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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2010-10-20 来源:互联网 作者:第一考试网

2010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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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考试网整理了2010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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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中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土地使用权等权利,没有使用物权这一概念。民法学理论上一直承认物权的概念,通说认为这一说所规定的就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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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这明确了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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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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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1)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2)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3)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则总是在某一个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的支配。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往往就是无形的,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于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4)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a)原则上是指有体物。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再如,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的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物权。(b)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c)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对于独立性的认定,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具有独立性即可,例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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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物的利益,由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1)物的归属,明确了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规定着所有人对于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围和方法。(2)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3)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标的物的担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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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1)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2)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3)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但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

二、物权的效力 #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有的学者还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但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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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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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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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A选项不是相邻关系,而是地役权关系;B选项“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是正确的;C项,若丁建高楼丙不仅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可以要求丁不得妨碍地役权的实施;D项,甲、乙之间的约定不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对新的受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A、C、D是错误的选项。 #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先顺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地上权之后,地上权人在地上权的范围内,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典型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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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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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一]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例二]甲将其房屋借给乙使用,又为丙设定了典权;此时丙的典权优先,他可以优先于乙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三]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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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在破产时,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理解什么是别除权和取回权) #

(二)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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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 #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1)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2)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3)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4)本书认为,从性质上说,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对此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a)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如第三人无权占有某项动产时,出让人转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这是因为双方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非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p#分页标题#e# #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如甲的汽车发生故障,停在乙的门口,挡住乙的通道,甲有义务排除妨碍,乙有权直接请求甲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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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物上请求权实现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大部分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都是在侵害人应物权人的请求停止妨害行为而使物权恢复完全的支配状态的情况下了结的。尤其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有利于避免或减轻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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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存在或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才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同时就是对侵害人的公力救济的一种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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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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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 #

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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